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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标签:高层建筑 抗震  时间:2012-08-01 点击:3559 
    第一条 为了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并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具有高层建筑设计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9号)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二十条 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适用《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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